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晚,酒后驾驶粤V****3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新风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风路外环西路口时,闯红灯通行,适遇苏某某驾驶粤U****2小轿车沿外环西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6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瑜
2020年6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小型轿车1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