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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麻**市场**学校附近。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LF****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43分许行驶至金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杨某某进行检测,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遂抽取杨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3月10日

附注: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活页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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