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332线由覃塘区**镇A村往B村方向行驶,在**木业门前路段,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由莫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莫某在后避让不及致使大货车左前轮碾压到翻倒在地的摩托车车头,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81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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