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杨**,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新疆博湖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1时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新M*****号黑色越野车沿吐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289km+500米(27团收费站)处时与前方罗**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曹*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陈*驾驶的新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巴州公安局和库高速公路库尔勒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232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杨**已全部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院 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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