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路**号**栋**号,住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汤某甲、汤某乙等五人在阿拉尔市游泳馆旁“署窑”串串香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汤某乙、汤某甲沿阿拉尔市游泳馆“壹家人转转”小火锅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撞上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致两车受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7.2mg/100ml。
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王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乙、汤某甲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59927****。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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