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玛纳斯**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镇*村附*村*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醉酒驾驶已注销的新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玛纳斯县**镇**饭店门前停车场驶出,沿X15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镇邮局十字路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照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0页,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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