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住本溪市明山区**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23时许,醉酒驾驶辽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石湖村向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丹霍线190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窦某某发生刮撞,造成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等;
2.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5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佳(车型)鉴字第(20000048)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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