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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AV3****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甲鱼馆驶往萧山区**镇**村。当日21时3分许,当其沿萧山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和**线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户籍证明,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76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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