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樟树市218省道131km+200m樟树市火车东站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阁山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罚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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