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97********,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卢某某等人在湖口县星程酒店吃饭,期间杨某某等人一起饮用了白酒。吃完饭后,杨某某驾驶其超期未年检的白色福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陕A5K5T2)往湖口县付垅乡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其行驶至湖口县景湖路兰峰木竹加工厂路段时,因其感觉醉酒无法继续驾驶便将车停在袁某某的家门口休息,之后在车上睡着,袁某某发现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6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 196.33mg/100ml。
2020年7月13日,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的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