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乡**村**屯**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M号小型汽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街交通岗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A****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4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峰
检察官助理:刘维玮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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