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迁安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BK****号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惠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七实验小学红绿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相撞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于当日23时45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2020年9月2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及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谌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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