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轿车,沿337省道息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店镇朱店村临河路口附近路段时,撞到路北边树木,致豫******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7mg/100ml。2019年11月2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1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轿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书林
检察官助理:宋宇声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 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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