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甲、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固新区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秦某甲持C1驾驶证停靠在路西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车上乘坐秦某乙及韩某某,致两辆损坏,秦某甲、秦某乙及韩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甲、秦某乙及韩某某无责任。经评估,豫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3639元,苹果6SPlus手机的损失价格为95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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