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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481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村*村西*,工作单位:无,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5时30分至7时许之间,被告人杨某乙在金华市三路口社区内与一同摆摊卖夜宵其他摊主一起吃夜宵,期间其喝了四杯勾兑红茶的黄酒和七八瓶哈尔滨牌啤酒。夜宵后,杨某乙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三路口社区出发回秋滨街道沈天田社区。7时20分许,杨某乙驾车沿江南开发区海棠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金星街路口处时,因驾车时饮酒被巡逻的交警发现。杨某乙在看见交警拦车后驾车逃跑。7时36分许,杨某乙在驾车行驶至江南开发区双溪西路与婺州街路口时被拦停,拦停后杨某乙倒车准备继续逃跑。倒车时与后方金某某军驾驶的浙G1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乙当即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杨某乙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

2020年8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8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军无责任。经查,杨某乙持有C1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军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乙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某某

检察官助理:严某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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