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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号,非中共党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负责人,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2****长城哈弗H6汽车在清丰县六塔乡后杨楼村倒车时,撞在后方的砖摞上,被清丰县公安局夜间巡逻民警撞见,对其进行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送检,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进行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民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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