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3211983********,1983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大厦**栋**。因吸毒,2013年3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圆。因妨碍执行公务,2016年6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故意伤害,2017年1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圆。因非法拘禁罪,2014年8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滴水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2020年5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000mg/l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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