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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0********,回族,高中毕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街**号,住漯河市源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27535的轿车沿漯河市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冈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先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漯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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