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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JHL9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马颊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颜  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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