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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大队协管员,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村口**号的家中出发,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至**路段,碰撞前方由卜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副驾坐王某某),造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杨某某因伤被当场送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弘润医院治疗,后在该医院对杨某某、卜某某二人抽取血样送检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0.0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卜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醉酒驾驶闽******号小型汽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4502、450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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