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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乡**坊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龙文区锦绣一方小区西门通道“锦绣烧烤店”门口出发,沿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通道与迎宾路叉口处停车休息,同日8时20分许被执勤民警于该案发地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mg/100ml,为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路线图等;6.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毅敏

                                 检察官助理:郑加福

2020年6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乡**坊村**号,联系电话:1565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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