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组**栋**单元**室。2018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5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中国邮政门口路段时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7月21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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