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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6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宜春市袁某某**集镇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镇**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内龙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某与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现场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已赔偿伤者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0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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