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5********,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吉林通榆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营运性机动车吉G****2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开通大路交汇处,与同方向右转的刘某某驾驶的营运性机动车吉G****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蒋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劲轶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开通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蒋某某、张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