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1********,汉族,籍贯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现住江西省鄱阳县**镇**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型轿车由鄱阳县城往鄱阳县**镇**圩行驶,途径鄱阳县三庙前乡龙丰十甲村路段时,车辆碰撞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12分,经对杨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2020年9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1.91 mg/100ml。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 均 英
检察官助理:李蒙蒙
2020年 12月 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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