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31日23时10 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力城河畔里小区出发,行驶至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医科大学门前路段附近发生单车事故,杨某某一人受伤并被送至重庆中美海吉亚肿瘤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该医院找到杨某某并当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9mg/100ml,后立即在该医院对杨某某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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