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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家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日21时54分许,饮酒后驾驶套牌车号为吉J*****号牌照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原车号为吉A*****号,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验情况说明;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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