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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号二轮摩托车,由**镇**线(G***)驶往**镇**委,当行驶至731公里+350米弯道处,驶离道路左侧,撞到树上,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白公鉴(理化)字[2019]第029号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英江

检察官助理:池龙哲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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