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生活区宿舍。户籍地址:江苏省东台市**镇**村**号。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车架号2****)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20时50分许行驶至江台路木赉市场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某、林某某,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杨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5月13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阳公(司)鉴(化)字[2020]296号检验报告;3、现场照片;4、查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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