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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至阳泉市郊区下白泉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当日17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6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机动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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