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黎明小区驶出左转弯驶入黎明路时,与沿黎明路自西向东行驶韩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处警民警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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