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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青田县******2018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詹某某、陈某甲等8人在青田县**村“**”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喝了四瓶左右大瓶仙都牌啤酒。同日4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的情况下,驾驶浙K11****号小型轿车由青田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线35KM610M(青田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居前行驶的李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朋友陈某乙到事故现场为其顶替。同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田县**镇**建材有限公司门口被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ml(125mg/100ml),高于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0.8 mg/ml。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2018)浙11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丽公交决字[2017]第3311212500156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青田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詹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医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97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19]青车检168号、169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青公司鉴[2020]9016号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第33112112019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科鹏

检察官助理:李茜茜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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