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街道**路**号**室。2020年6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94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证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沪CX1****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爱秀酒吧行驶到八佰伴购物中心广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穆宁波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三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检察官助理:李嘉程
2020年9月4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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