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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2********,侗族,小学文化,泥水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20时24分,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驾驶人杨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颇洞园区路口左转弯驶入上瑞线1834公里520米处时,与由台烈往三穗方向直行的周某某驾驶的贵HE****号小型轿车刮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抽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材料以及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周某某、万某某的陈述;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65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

(4)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

(5)机动车未进行年检和投保,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悬挂车牌、车辆未年检已脱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荣欣

                                               检察官助理 钱滢赣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44****。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颇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某提供的慢病卡复印件一份、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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