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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8********,**族,**文化,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中山**路**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中环高架道路驶至普陀区中山**路**路东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 mg/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视频及高架道路行驶截图,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中环高架道路行驶至中山**路**路东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

2.证人孙某某和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2020年10月20日23时25分许,二人在普陀区中山**路**路东侧约100米处设卡,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内环高架外圈光新路匝道驶出的杨某某。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杨某某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某某被查获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丽婷

20201119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电话139174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李琳,电话1380185****;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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