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M****7的小型汽车从江苏省**市经**高速、**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路进**路东约16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搭载其与朋友从江苏省启东市出发至上海,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4月7日23时50分许,两人在本市杨浦区**路进**路东约160米处,查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杨某某。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4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慜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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