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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宇路口北约1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88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沪******小型轿车的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血样提取及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忠海

检察官助理付明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80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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