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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号。2004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6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0时0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路口,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设卡盘查,杨某某不服从公安人员指挥驾车冲卡逃跑,公安人员随即驾车追赶至本市静安区万荣路广中西路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杨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1 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高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经过;公安人员对杨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网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曾经受过的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12月18日

附: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6756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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