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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C*****小轿车回家途中,在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村一路段与宁C*****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及时提取其血样委托专门机构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炳博

检察官助理:马珉

2020年7月24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769506****;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78111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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