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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项目部职工,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区**街道**社区**区**栋**单元**室,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查**公司**项目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在乌审旗**镇**公司**项目部宿舍内吃饭、喝酒。于26日0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审旗**镇**公司**项目部宿舍出发,沿嘎鲁图镇赛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伯爵公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晨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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