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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保山***有限公司职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1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醉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00分许,行驶至新桥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444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28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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