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9********,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曼来社区通达组方某某家大门驶出右转进入316省道时与沿316省道由元江县城方向向红光方向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和武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3mg/100ml血液。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元江县**镇**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2页;
3.随案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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