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云******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华宁县城往新城村方向回家,行驶至澄华线风吹口处后即停车休息。9时12分,被告人杨某某因车辆故障,遂往华宁县城方向下坡滑行发车后驾车回家,当车行至澄华线消防大队门口对面处被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45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测定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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