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25198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杨某某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十八连山镇金牛南路向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安定路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富源县四长线K6+500M(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万峰酒店门口)处时,撞到刘某某停放于道路旁停车位上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倒退时又撞到朱某某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弃车逃逸事故现场,2020年5月18日23时10分,杨某某到富源县十八连山派出所交警中队投案,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7.37mg/100ml。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85.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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