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村委会**村**号,住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面包车,从嵩明县黄龙大街银杏人家小区行至嵩明县兴旺街滨河苑D区后门路段。杨某某驾车返回倒车时与停放的云A*****轿车发生碰撞(达成和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85.14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段**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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