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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32分左右,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路**路交叉口路段时,巡特队民警现场发现杨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鹿阜派出所通知交警,交警在派出所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4mg/100ml(乙醇/血),血样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7.92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证无号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110接处警综合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3)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4)人员车辆信息查询情况;(5)石公(鹿)行罚决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210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饮酒地点、饮酒后所驾车辆笔录及照片;(2)现场查获照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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