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永线由乌木龙方向驶往永康方向,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乌永线K70+200M处时,与闯红灯横过斑马线的行人鲁某某相撞,造成鲁某某、杨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2.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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