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某某,沿金太线由永胜县**镇三道河方向驶往太极村委会方向,21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太线K7+900M处时,与前方由方某某驾驶,车载刘某某、朱某某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45mg/100ml血。杨某某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永胜县**镇卫生院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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