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21965*********,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政协河口瑶族自治县委员会**副主任,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大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51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邹某某由河口县北山方向沿滨河路驶往河口县老城区方向,当行至秀河线1477公里8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大道**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331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