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4********,彝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行驶,行至澄江县环城南路老牌家具店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王派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王某某均受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2.02mg/lOO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阮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伤者并取得伤者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某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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