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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道**栋**室。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于罚款壹仟捌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2月25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于罚款1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2月25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于罚款400元;2019年3月4日,因实施两次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澄江市右所镇嵩玉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15分许,当行驶至澄江市右所镇嵩玉线K226+500米处沙河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抽取并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9.0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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